(2011)杭西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汪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汪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毛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伟峰。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汪家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委托代理人:马剑。被告:毛远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家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被告毛远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因被告汪家荣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毛远飞,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荣、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汪家荣驾驶皖19233**号车本市西湖区法华寺门口倒车时撞上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冲力致浙A×××××号车撞上后方停着的被告毛远飞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大面积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皖19233**号车在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汪家荣、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13254元;2、被告毛远飞、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家荣未答辩。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皖19233**号车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亦无异议,但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毛远飞答辩称:其是事故的无责一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无责方的承保公司,应该由有责方予以代赔,且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外本案中毛远飞的驾驶情况不明,应予提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家荣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用。5.人保舒城支公司在本院(2010)杭西民初第2151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汪家荣将其所有的皖19233**号车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车辆系原告所有。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汪家荣的驾驶证信息。8.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毛远飞所有的浙A×××××车辆信息。被告汪家荣、人保舒城支公司、毛远飞、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毛远飞、人保余杭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汪家荣、人保舒城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5日7时40分,被告汪家荣驾驶皖19233**号车在本市西湖区法华寺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后方停着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冲力致浙A×××××号车撞上后方停着的毛远飞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浙A×××××号车右侧大面积、前侧、右侧后部、左后侧受损,浙A×××××号车与墙根相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254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3254元。另查明,皖19233**号车在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该两车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被告汪家荣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家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汪家荣系侵权行为人,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2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皖19233**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系无责一方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范围内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车辆损害情况,确定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58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96元。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辩称的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以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的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均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家荣、人保舒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给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20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781元,由汪家荣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蒙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