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华完娟与韩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完娟,韩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华完娟。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韩益军。原告华完娟诉被告韩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完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益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完娟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壹个月,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韩益军未作答辩。原告华完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韩益军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华完娟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期为1个月,归还期2010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益军返还华完娟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益军负担。该款华完娟已经预交,华完娟同意应由韩益军负担的受理费1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