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秦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皖,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思皖,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许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长期承包瓦匠工地,我一直跟随其做工。2011年5月2日被告张某甲喊我到被告秦某某家做活,施工过程中,由于吊钢管的钢丝绳断裂,钢管掉落砸中我的腹部后头部又撞到地面,致我受伤两次入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共计196285.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中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1天、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115688.29元(已扣除被告张某甲垫付的5万元);(4)交通费据住宿费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5)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6)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孙某某与我未建立雇佣关系,当天我并未指派原告去被告秦某某家施工,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自行到秦家干活且喝酒后干活造成后果与我无关。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甲未指派原告去被告秦某某家施工,原告自行干活应责任自负;(2)承接工程记录簿、记工表,证明张未承接被告秦某某家的工程,5月2日记工表上没有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某甲无关;(3)团伙协议,证明约定有关人员干活不能喝酒,原告违反约定责任自负。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在客观上对原告没有侵权的行为,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2、我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是承包关系,是张叫工人干活并且工钱也是张支付的。3、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关系明确,我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过错。3、根据法律规定,农民自建房和承包承揽工程无需资质,我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律条件。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喝酒的协议是合法的,应约束相应施工人员。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性并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在秦家干活时受伤,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因原告等人在外干活均无资质,所以无法签订上述协议,但对成立的工程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秦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由被告张某甲组成的建筑队,张拿提成,并带领工人干活,秦家的活也是被告张某甲承包的。对原告当天喝酒并且未戴安全帽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记录簿是单方记录,上面没有被告秦某某家的工程记录也不能说明秦家的活不是被告张某甲承包的,不能作为其未承接秦家工程的理由。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均是被告张某甲组织的农村工程队的施工人员,被告秦某某将自家洗澡间的工程交与张承包建造。2011年5月2日下午,原告孙某某到被告秦某某家干活,由于楼上吊钢管的钢丝绳断裂,原告在楼下被掉落的钢管砸中腹部,后头部又撞到地面,导致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5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7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1年8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5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65688.29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5万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属农村户口。被告张某甲组织的农村工程队成员签订协议约定施工期间不得饮酒,原告孙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发当天,原告孙某某确属酒后施工。当日的施工设备均由被告张某甲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长期稳定的组织原告孙某某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雇主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作为工程的定作人,明知张某甲自行组织的农民施工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必备的条件,仍选用其施工,有明显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明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违章酒后作业,显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药费165688.29元、误工费(34341元÷365天)×(51天+90天)=13265.97元、护理费(17113元÷365天)×51天=23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1天=102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5元×(20%+4.5%)×20年=25896.5元,残疾评定费13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361.89元。根据本案事实,赔偿责任划分为被告张某甲承担60%即132217.13元(比除被告张某甲已垫付5万元,还应赔偿82217.13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0%即22036.18元,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30%即6610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2217.13元(比除被告张某甲已垫付5万元,还应赔偿82217.13元);二、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2036.1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30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秦某某共同承担268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