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因婚约财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高某母亲),1961年1月1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谢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农历腊月初九)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登记结婚。在谢某、高某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经媒人温某某手,谢某给付高某彩礼款26000元,定亲钱1600元,定亲戒指一枚,亲朋上礼钱5000元。高某娘家陪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视橱一个、洗脸盆、暖壶及两套行李(行李已取回)。谢某、高某同居期间,高某给付谢某及其家人10000元用于买车。高某曾怀孕打胎。谢某、高某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后,产生矛盾,高某经常回娘家居住。2011年5月高某回到谢某家,谢某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证人调某某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谢某、高某虽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谢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谢某、高某同居生活期间高某给付谢某10000元买车款应从26000元彩礼款中予以扣除;谢某给付的定亲钱、定亲戒指及结婚时亲朋给的礼金等应认定为谢某对高某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6日判决: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16000元。二、原告谢某负责返还被告高某娘家陪送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视橱一个及洗脸盆、暖壶等物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9元,原告承担469元,被告承担240元。判后,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起共同生活,且曾打胎。高某从未与被上诉人索要过任何彩礼,被上诉人主张的26000元是用于高某买衣服和三金的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殴打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被上诉人在迁西津西铁厂上班,其工资收入每月近3000元,其至今工资的收入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依法分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谢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款26000元,此事实双方在原审中认可。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某与谢某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故谢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高某的彩礼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