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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黎明与方光胜、徐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明,方光胜,徐文林,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周黎明,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法定代理人周国余,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汪延虎,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光胜,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铜陵市。被告徐文林,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366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商品市场十楼。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黎明诉被告方光胜、被告徐文林、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汽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文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黎明委托代理人汪延虎、被告方光胜、被告徐文林、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明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方光胜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区往铜陵县顺安镇方向行驶,至顺安镇街道路段左转弯掉头之际,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光胜除支付4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未予支付。因被告方光胜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汽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4861.20元。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34516.20元-4000元=30516.20元;二、误工费(31天+90天)×150元/天=18150元;三、护理费31天×70元/天×2人/天=43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五、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二次手术费用9270元:1、后期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7天×150元/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4、护理费10天×70元/天=7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方光胜辩称:一、原告是未成年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二、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不应该主张该项费用;三、其他无异议。被告徐文林抗辩意见同上。被告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本起事故中有三名受害人,其中一名死亡,一名重伤,另外两案的赔偿标的已达63万元,超过了保险金额,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方光胜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区往铜陵县顺安镇方向行驶,自东向西行至铜陵县顺安镇街道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蒋浩、杜军),当场造成原告周黎明及乘坐人蒋浩、杜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蒋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0日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头皮挫伤;二、双眼睑皮肤裂伤;三、右髋臼骨折;四、右腓骨右踝关节骨折;五、左胫骨骨折。2011年9月6日原告周黎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休三月、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1年8月3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光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34516.20元,被告方光胜为其垫付4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方光胜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文林,该车挂户于被告汽贸公司,被告汽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113元。原告周黎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人民币47444.89元。其中一、医疗费34516.20元-4000元=30516.20元;二、误工费(31天+90天)×46.89元/天=5673.69元;三、护理费31天×70元/天=21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天=310元;五、营养费31天×15元/天=465元;六、交通费31天×10元/天=310元;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周黎明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被告方光胜的驾驶证、皖G×××××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方光胜与原告周黎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光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光胜、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文林)及挂户单位(被告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对其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以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但就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交强险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完毕,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其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44.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二、驳回原告周黎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方光胜、被告徐文林、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原告周黎明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