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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莫健军、伍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健军,伍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健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沐川县。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伍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健军、伍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健军、伍徐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莫健军、伍徐经预谋,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携带电警棍从本市温江区出发沿路伺机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而未能得逞。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当二被告人行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丰路继续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干警挡获。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当场检查笔录、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口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健军、伍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莫健军、伍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莫健军、伍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健军、伍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莫健军、伍徐欲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健军、伍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健军、伍徐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莫健军、伍徐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健军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