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在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在富,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在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在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在富伙同赵艳琴(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安海镇西畲村附近公路边,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蔡某。2.2011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富窜至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立新社区福官南路天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蔡某。3.2011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富伙同赵某窜至安海公园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0.35克海洛因给黄某1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在富身上缴获1.8克海洛因。上述查获的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扣押到被告人张在富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motarclo牌z60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在富归案后经尿液检验有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照片,称量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在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富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在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在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2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在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3扣押的作案工具motarclo牌z6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禤汉夏审判员 张安腾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