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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陶辉(未满十六周岁)、“石磊”(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216号底楼西南间,撬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牛百林的金项链一根(重17.52克,价值人民币7008元)、现金7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牛百林的陈述、证人陶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