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茹甲、茹甲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张某某、茹乙船舶所有与吴甲、吴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甲,吴甲,吴乙,张某某,茹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9号原告:茹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张某某。被告:茹乙。委托代理人:茹丙。原告茹甲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张某某、茹乙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茹乙的委托代理人茹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甲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吴甲与吴乙所有的“浙宁渔×××25”船(登记号码b6-092058)转让给张某某。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茹乙签订《船舶买卖���同》,约定将该船舶转让给茹乙,船舶价款780000元。2009年2月8日,被告茹乙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船舶转让给原告。自始该船舶便由原告支配使用,但由于政策原因,至今尚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经原告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已同意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但上述被告不履行当时协议的配合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浙宁渔×××25”船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吴甲口头辩称,其将船舶卖给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吴乙、茹乙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吴甲、吴乙将涉案船舶转让给被告张某某;2、船舶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将涉案船舶转让给被告茹乙;3、挂靠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为被告茹乙所有;4、收条,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船款及保险费;5、船舶转让证明,被告张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涉案船舶转让的事实;6、船舶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茹乙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原告;7、证明,被告茹乙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涉案船舶转让的事实;8、渔业船舶买卖审核表,证明主管部门对涉案船舶买卖的事实给予确认;9、关于要求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函,证明原告买入涉案船舶的事实;10、船舶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登记在被告吴甲名下;1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登记的产权人为吴甲、吴丁;12、捕捞许可证,证明涉案船舶捕捞许可证持证人为被告吴甲;13、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涉案船舶光斗信息费,是实际产权人;1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证明原告交纳涉案船舶资源费、渔港��,是实际产权人;15、银行借记卡及取款回单,证明原告凭吴甲名下的银行卡领取涉案船舶2010年度柴油补贴;16、船员人身平安互保凭证,证明原告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参保并交纳保费,是实际的产权人。17、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证明原告为实际产权人;18、吴乙曾经用过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乙的曾用名是吴丁。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甲、吴乙、茹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8日,被告吴甲与张某某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以863800元购买吴甲与吴乙所有的“浙宁渔×××25”船,吴甲和吴乙收到全部船款后,将船舶及该船的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及渔业捕捞许可证交给张某某,但未办理船舶过��登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茹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浙宁渔×××25”船转让给茹乙,协议签订后茹乙按约支付了全部船款及保险费,张某某将船舶及其证书交予茹乙,仍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2009年2月8日,被告茹乙再将“浙宁渔×××25”船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船及证书后经营船舶至今并交纳该船的资源费、渔港费等,且领取了该船2010年的柴油补贴款。另查明,被告吴乙的曾用名为吴丁,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至今登记在被告吴甲和吴丁名下。本院认为,涉案“浙宁渔×××25”船的三次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各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的交易卖方对该船的转让、交付及未按约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且均已按约取得了全部船款并实际交付了船舶。因此,虽然该船的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在被��茹乙交付船舶之时,原告作为涉案船舶交易的最后买家已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关于不能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茹甲享有“浙宁渔×××25”船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张某某、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