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鄄××××有限公司与范某某、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鄄××××有限公司,范某某,鄄××××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凤凰乡(工业支路北、临商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西××号。负责人谷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物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物流、人××鄄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9时,被告范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货车,途经绍兴市××城区东浦镇废丝市场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顺××物流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554.77元;被告人××鄄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物流,被告人××鄄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7份、费某某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某某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要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9时,被告范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货车,途经绍兴市××城区东浦镇废丝市场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赔偿押金17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4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汽车系其挂靠于被告顺××物流,该车辆在被告人××鄄城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肇事汽车在被告人××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5607.17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07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2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天、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司某某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3421.77元,由被告人××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414.6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给原告8007.17元。被告顺××物流、人××鄄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421.7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414.6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给原告8007.17元,因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6421.7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范某某人民币8992.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