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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巍李继成与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吴巍,李继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部),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永馨南园后小二楼门面。负责人王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巍,男,1981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武志琴,被上诉人李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外环仰山桥上,邢锐驾驶晋B40×××/晋BF×××(挂)与北京中建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曹建军驾驶的京AE×××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京中建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4日,北京中建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京AE×××进行了维修。为此,北京中建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二原告、邢锐和被告同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邢锐、吴巍、李继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5000元、停运损失费134907元,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建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元;判决李继成、吴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北京中建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修车费243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判决后,原告依此判决和与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部签订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晋B40×××/晋BF×××(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赔付二原告306499元,其中赔付受害方的候车费和停运损失费303000元以及诉讼费用3499元。原审法院认为,晋B40×××/晋B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承担了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部理应在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吴巍、李继成3064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专递费120元,共计6017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法院认定第三人的停运损失6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停运损失6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继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明确说明或充分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或充分提示义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因被保险人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方车辆停运损失6万元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的对方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发生的停运损失不是对方车辆的财产直接损毁,属间接损失,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此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巍、李继成246499元。三、驳回吴巍、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7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5885元,由被上诉人吴巍、李继成负担1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