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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商重字第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台临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5年9月9日,被告与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货运至被告工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09年7月18日,该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又立欠条确认,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继续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387500元及利息279400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余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称其是挂靠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原来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国都发展大厦主体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方是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胡某某称其是挂靠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胡某某至今未提供挂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合同相对方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由原告在提供其挂靠施工的相关依据后再行主张。综上,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强人民 陪 审员 陈维国人民 陪 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