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蒋甲、吴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蒋甲,吴甲,吴乙,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蒋甲。身份证号码:330725195501282822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吴甲。身份证号码:330725197704053914被告吴乙。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02093946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55052749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支行)为与被告蒋甲、吴甲、吴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支行诉称: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14.9元及支某某、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利、罚息为12823.15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甲辩称,我没有拒不归还这个意思,是因为生意上面资金断裂,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人都愿意偿还,我没什么好说的。被告吴甲、吴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的约定。证据3,商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活期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明细。证据6,分期贷款结清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某某、罚息的数额。证据7,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其中证据1、2、3、4均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蒋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称,担保函的字是我签的,没有意见。现住借款人愿意还款,我对其他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吴甲、吴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甲、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4日,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78211010167833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13.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该笔贷款由被告吴甲、吴乙、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蒋甲发放了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蒋甲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某某息。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贷款剩余本金某某息蒋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甲、吴乙、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蒋甲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某某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甲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被告吴甲、吴乙、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蒋甲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贷款本金8851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止为12823.1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吴甲、吴乙、徐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蒋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某某息。对支某某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