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宾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宾富,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宾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宾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宾富系本区柴桥电镀厂驾驶员。2011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宾富伙同装卸工任美见、薛魁、徐入全(均已判刑)利用到本区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装卸货物之机,趁该公司保管员不备,窃得该公司用于组装拉紧器的2寸齿轮约210千克(价值人民币153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20元,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2、2011年6月一天,被告人陈宾富伙同任美见、薛魁、徐入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组装拉紧器的2寸手柄约210千克(价值人民币1659元)装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20元。3、2011年6月一天,被告人陈宾富伙同任美见、薛魁、徐入全又采用上述手段,将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组装拉紧器的2寸手柄、2寸机壳、2寸齿轮共计约184.5千克(价值人民币1347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80元被瓜分;另盗得铆钉约100千克(价值人民币570元),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公司。4、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宾富伙同任美见、薛魁、徐入全再次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组装拉紧器的1寸齿轮约123千克(价值人民币590元)盗走,销赃款人民币320元被瓜分。5、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陈宾富伙同任美见、薛魁、徐入全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组装拉紧器的2寸手柄161.5千克(价值人民币1276元)盗走,销赃款人民币420元被瓜分。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宾富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案犯任美见、薛魁、徐入全的家属代为向宁波国炜机械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0320元,该公司为此表示谅解,三同案犯于2011年10月27日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宾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美见、薛魁、徐入全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傅国辉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1)甬仑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宾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宾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宾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宾富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宾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