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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金桥与安徽新生代建筑科技有限���司、吴晓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桥,安徽新生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吴晓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金桥,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博,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生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郑传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瑞龙,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宝,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朱安君,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桥与被告安徽新生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桥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新生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纵瑞龙,被告吴晓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桥诉称:2011年7月份,我经他人介绍到教学楼工地干活,工地负责人是吴晓宝,工资也由其发放,该工程的建筑方为新生代建筑公司。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我多次找吴晓宝、新生代建筑公司索要工钱,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支付我劳务费63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王金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新生代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2、欠条,3、吴晓宝自书证明,证据2、3欲证明王金桥跟吴晓宝干活,劳务费未付清的事实。新生代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王金桥的工资。王金桥在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干活期间,每天工资为150元,按其42个工日计算,扣除借支1200元,余额5100元,我公司已将包括上述工资在内的372689元工程款,通过王金桥所属的施工班长吴晓宝全部发放;另外,我公司的项目经理郭伟个人曾于2011年9月30日借给吴晓宝67520元用于发放工资。王金桥要求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亦不应承担。针对其答辩,新生代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新生代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2、吴晓宝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及借支明细,3、承诺书,证据2、3欲证明2011年9月18日,经吴晓宝及王金桥的带工班长、工人代表裴广新等认证并承诺,吴晓宝班组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费用(在工程量内)已结清,再有工资争议由吴晓宝承担责任;4、借条、保证书,欲证明2011年9月30日吴晓宝向郭伟借款6752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吴晓宝班组人员工资已结清,吴晓宝保证不再就人员工资产生争议;5、工资发放清单,欲证明王金桥的工作量、工资标准、借支情况;6、郭富民证人证言、���北市相山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吴晓宝班组施工情况及发生工资争议的经过;7、收条及借支单,欲证明王金桥借支情况及其在工期内已收到吴晓宝支付的部分工资。吴晓宝在庭审中辩称:欠王金桥工资款6300元是事实,该款由新生代建筑公司和我支付,但王金桥要求律师费无法律依据。针对其答辩,吴晓宝提供了如下证据:1、班组任务协议书,2、转包协议书,证据1、2欲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3、吴晓宝班组变更项目工程量计算单,欲证明工程变更及欠王金桥等工资的事实;4、同意审计协议书,5、收据,6、皖淮基字(2012)012号报告书,证据4、5、6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核算,新生代建筑公司尚欠吴晓宝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对王金桥所举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均无异议;对证据2、3,吴晓宝均无异议;对证据2、3,新生代建筑公司有异议,提出王金桥每日工资应为150元,已经借支1200元,余额为510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发放。王金桥、吴晓宝对新生代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王金桥、吴晓宝均无异议;对证据2,王金桥认为与其无关,吴晓宝对其中的借支明细有异议,提出借支数额实际是238550元,对于载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37万元款项至今未付,对于工资款统计单,系新生代建筑公司制作,我仅收到238550元;对证据3,王金桥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工资至今未付清;吴晓宝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新生代建筑公司没有按承诺给付款项;对证据4,王金桥认为与其无关,吴晓宝对借条、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保证书是在郭伟的要求下出具的,郭伟称出具保证书后才将钱借给我,后来郭伟并没有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出借;对证据5,王金桥有异议,吴晓宝对第一页应发工资清单无异议,称第二页系新生代建筑公司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王金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郭富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吴晓宝有异议;对证据7,王金桥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支均是用于购买工地材料等,与工资无关,吴晓宝意见同王金桥。对吴晓宝所举证据,王金桥、新生代建筑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王金桥提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新生代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王金桥提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新生代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工程量在37万元工程款范围之内;对证据4、5、6,王金桥对真实性无异议,新生代建筑公司称曾经与吴晓宝协商一致由宿州朱仙庄劳动监察中队就涉案工程人工工资委托相关部门审计,但因本案的发生,宿州朱仙庄劳动监察中队终止了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委托,现吴晓宝出具的结算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安徽淮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王金桥提供的证据1,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对王金桥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均无异议,劳务费系吴晓宝与王金桥之间的约定,吴晓宝对欠付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新生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王金桥、吴晓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仅能反映吴晓宝于2011年9月18日承诺与郭富民的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能说明吴晓宝班组的工程款已付清,且新生代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吴晓宝于2011年9月30日向新生代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郭伟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与郭富民的账未结清”,说明至9月30日止吴晓宝的工程款仍未付清,故对证据2、3欲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4,吴晓宝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劳务费用的欠付数额,与吴晓宝认可并出具的欠条不一致,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人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吴晓宝提供的证据1,新生代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新生代建筑公司对吴晓宝带工在涉案工地施工及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吴晓宝单方委托的工程款审计,新生代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据以上认证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吴晓宝承包了教学楼加固工程,后其找到王金桥等人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50元。因吴晓宝未付清王金桥工资,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金桥于小学加固工程中干活总计42人工,其中未借支,应发6300元。”后经王金桥多次索要未果,致本纠纷发生。另查: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系宿州市教育局发包给新生代建筑公司承建,2011年7月1日,郭伟作为新生代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郭富民,同日,郭富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晓宝。2012年1月8日,新生代建筑公司与吴晓宝就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同意由朱仙庄劳动监察中队委托具备审计资质的部门进行审计,后因王金桥提起本案诉讼,终止了对涉案工程���审计。本院认为:吴晓宝承包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王金桥为其提供劳务,吴晓宝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王金桥如约提供了劳务,吴晓宝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但其至今未付清,吴晓宝对此亦予认可,故王金桥要求吴晓宝按欠条载明的数额6300元支付劳务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生代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吴晓宝聘用的工人王金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对王金桥的劳动报酬不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仅是在所欠付吴晓宝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因新生代建筑公司与吴晓宝之间工程款是否拖欠尚不明确,故对王金桥要求新生代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桥要求新生代建筑公司、吴晓宝承担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桥劳务费63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桥对被告吴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金桥对被告安徽新生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桥负担5元,被告吴晓宝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