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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7)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何爱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官庄大信橱柜厂员工。原审被告人何爱波,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爱波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何爱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8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爱波因与被害人刘某在中午时发生矛盾,遂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瓦官庄桂花诊所南侧,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其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486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4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共计170947.06元。被告人何爱波已给付20000元,尚欠15094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爱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爱波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何爱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爱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爱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47.0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误工费赔偿过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何爱波因琐事与上诉人刘某发生殴斗并致其重伤。造成上诉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947.06元。原审被告人何爱波已给付上诉人刘某20000元,尚欠150947.06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何爱波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何爱波因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误工费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证明其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和肇东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6天和6天,以及其月工资为6000元,法医鉴定书证明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依法判定上诉人刘某误工费为18000元,并无不当,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福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