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康某与卞某1、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卞某1,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康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男,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41106882。被告:卞某1,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申某,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卞某1母亲)。原告康某诉被告卞某1、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1、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康某与被告卞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二人定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5000元。此款经卞某2和罗某1之手交给了被告申某。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原告康某与被告卞某1没有建立感情,二人解除婚约关系。现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卞某2、罗某1、罗某2证明三份及卞某2、罗某2庭审证言,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25000元,其中衣服款4000元,肉款10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康某和被告申某之女卞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原告康某将彩礼现金25000元交给罗某1,由罗某1将该款交给卞某2,后卞某2将该款交给被告申某,该款其中包括衣服款4000元,肉款1000元。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婚约解除后,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康某与被告申某之女被告卞某1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康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5000元的事实,既有原告陈述,又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康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卞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康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卞某1、申某负担375元,原告康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