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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某。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某、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傅某某、季某某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丁国芳审判员  吴旭璐审判员  冯德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原:叶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义亭镇叶前村5组。(未到庭)问: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答: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问: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被:傅某某,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33号,现在义乌市城中中路39-10号经营黄金珠宝零售。(未到庭)被:季某某,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5组。(未到庭)被:蒋群,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19号,现在义乌市城中中路39-10号经营黄金珠宝零售。(未到庭)问: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答: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一)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二)义务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准备开庭宣布开庭审: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按普通程序,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季某某、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参加人的代理权限庭前已核对,本庭不再核对,原、被告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原代:无。被季某某代:无。审:出庭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傅某某、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20条之规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今天对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季某某、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德泰、吴旭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审:对庭前交待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原代:清楚。被季某某代:清楚。审: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收到没有?原代:收到。被季某某代:收到。审:原、被告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被季某某代:不申请。法庭调查。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讲明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傅某某、蒋群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原告方有无另外补充。原代:2009年11月7日,被告傅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季某某则作为借款担保,借期届满之后被告傅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季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与被告傅某某、蒋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黄金饰品店的资金周转所需,所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傅某某和蒋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群依法应和傅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下面由被告季某某答辩。被季某某代:对诉讼请求的答辩,我们认为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是本案原告未在借款归还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季某某主张权利,所以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季某某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审:下面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先由原告方举证。请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向本庭提供证据。原代:一、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审:借条的内容是谁写的。原代:借条的内容是由借款人傅某某亲笔写的,担保人季某某的签名指印也是其本人所为,借款人处傅某某的签名指印也是其本人所为。审:借款15万元是如何交付的。原代:现金交付的。审:下面由被告季某某质证。被季某某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季某某的签名跟指印是其本人所为。15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的。该借条中恰恰证明了借款的归还日期是一个月,也就是2009年12月7日是归还届满时间。审:原告举证继续。原代: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蒋群于1978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傅某某、蒋群共同归还。审:下面由被告季某某质证。被季某某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审:原告举证继续。原代: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二份,证明被告傅某某、蒋群在城中中路39-10号、39-4号经营黄金珠宝零售。审:下面由被告季某某质证。被季某某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审:原告举证继续。原代:举证完毕。审:下面由被告方进行举证。被季某某代:无。审:双方当事人如有需要,可以互相进行发问。先由原告方发问。原代:没有。审:下面由被告季某某发问。被季某某代:没有。审:原告,你有否证据证明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季某某主张过权利。原代:原告客观上确实向季某某去催讨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审:被告季某某,原告有否向你来催讨过。被季某某代: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审:原、被告双方还有无补充?原代:没有。被季某某代:本案借款的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原代: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傅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而且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人对借款交付的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2、被告蒋群与傅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共同经营的黄金饰品店的资金周转,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蒋群、傅某某共同向原告返本付息。3、被告季某某就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审:下面由被告季某某发表辩论意见。被季某某代:本案被告季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从借条上可以看借款归还期限为一个月。从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从2009年12月8日开始起算,显然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大大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免除季某某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