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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战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1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粤B/J311G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路供电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验出甲醇,含量为94.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吴某犯罪行为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