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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柯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柯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柯元,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柯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柯元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柯元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48.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柯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柯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柯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柯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柯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