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彭秀莲与深圳市红日子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莲,深圳市红日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彭秀莲。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红日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坭岗西路坭岗西村59号。法定代表人戴荣坚。委托代理人刘子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汉浓,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平、邹汉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11时,原告因丈夫被打在被告大门口等一线记者,被被告保安用推车撞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系被告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0时,原告得知其丈夫胡忠全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就赶到被告超市,其丈夫胡忠全已经被120送至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警察也已经到达纠纷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在被告超市大门口等第一现场记者采访时,原告诉称被被告保安甘某某用推车将其撞倒在地上,保安甘某某想把原告扶起来,原告就拉着保安甘某某晕倒了,当时手受伤,晚上腰部很痛。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跌倒在地上,还大声说保安甘某某打人,保安甘某某去扶原告,原告就拉着保安甘某某不放,不久,警察到场后,原告才松手。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很多,录象资料没有记录下纠纷发生的经过。发生纠纷的当天上午,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4.7元,第二天,原告又去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9.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小指稍肿胀,左手背2×3cm淤血,余体表检查未见异常,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40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自己已经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鉴定文书、验伤发票、医疗发票,被告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3份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的伤情到底是原告自己跌倒所致还是被告工作人员实施侵害行为所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因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保安甘某某实施了用推车将其撞倒在地上并致其受伤的行为,而原告除了左手小指和左手背有伤情外,身体其它部位没有伤情,原告左手小指和左手背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其抓住保安甘某某不放造成,原因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