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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路××号。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6906-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19、21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5月11日至6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病休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委托鉴定。2011年7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19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平安××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桃源派出所前沿××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凌晨1时许,当该车左转弯自东某某横过桃源北路时,车头左侧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向左侧翻,致车内乘客方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87789.3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0个月。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504.04元、误工费27696元(92.32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8308.8元(92.32元/天×90天)、交通费4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合计166019.84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张某某对原告���过交强险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权属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③医疗费发票二十份、费某某总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7504.04元的事实。④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病休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89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外购药品及输血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只需要部分护理,故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浙b×××××号轿车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属车辆承包关系。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领条一份,以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的发票没有医生的相关医嘱,原告提供的用血发票,在用药清单中并无输血项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输血费是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故应予认定;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35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其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为139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对该交通费予以认定。4、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张某某无异议,原告对划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应参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方某某的亲属110000元的事实。5、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86308.74元。出院后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病休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被告平安××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其与被告张某某属车辆承包关系。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308.74元、误工费27696元(92.32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8308.8元(92.32元/天×90天)、交通费1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合计156324.54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案中,因方某某死亡需要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的比例为37.74%,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1514元(110000元×37.74%),合计51514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承包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56324.5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51514元,计款104810.54元的50%,即5240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交强险赔偿金51514元。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52405.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2405.27元。三、被告宁海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太平洋××公司、张某某、平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6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丽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