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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华诉被告李克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李克进,潍坊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金华,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吴瑞秀,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李克进,男,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坊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李克进、潍坊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之委托代理人吴瑞秀,被告李克进之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2010年8月28日17时5分许,原告驾车与马光荣驾驶李克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光荣驾驶的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740.5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克进辩称:马光荣系被告李克进雇佣的司机,鲁GA52**-鲁GW3**挂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克进,该车挂靠在被告潍坊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李克进已经垫付9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其他损失在法律范围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时5分许,被告李克进雇佣的司机马光荣驾驶鲁GA52**-挂鲁GW3**号半挂车沿临港八路由西向东行至北京路与临港八路路口。与原告刘金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马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A52**-挂鲁GW3**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克进,该车挂靠在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对外营运,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进支付给原告92000元。原告刘金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抢救治疗,后于8月29日转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强出血,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动眼神经损伤,右颞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外髁骨折,心包积液,左膝内副韧带损伤,头皮裂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应用营养脑神经药物。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到青大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6天。原告自胶南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到该两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5697.37元。2011年10月14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0年12月20日-2011年9月26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43份,证明该院出院后需要休息301天。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刘金华颅脑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右眼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金华系城镇退休职工,2012年2月18日,青岛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返聘员工刘金华在我公司从事采购工作,于2010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根据我公司关于返聘职工的有关规定,即日起(2010年8月28日)停止发放刘金华的工资待遇。经本院核实刘金华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刘金华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刘晓芳原告刘金华陪护人员,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3.17元。2012年3月12日,青岛开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包装设备分公司为刘晓芳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晓芳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因其父亲车祸住院需要多人进行陪护,自2010年8月29日到2010年12月6日期间一直请假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休假时间共计99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刘金华的退休证、医疗保险证,返聘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刘晓芳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陪护证明、法医鉴定书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被告李克进提供的鲁GA52**-挂鲁GW3**号半挂车的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金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9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11578元、误工费249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7.08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车损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李克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胶南市开发区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对医疗费发票数额有异议,医疗费总额应为75760.77元,其中有胶南市人民医院三张门诊票据没有写明患者为原告,金额共计55.38元。2、对休息证明有异议,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当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休息证明与本案无关。3、医疗保险证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青岛好日子食品公司的证明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的护理天数有异议,应当为99天,护理人员刘晓芳应当提交劳动合同。4、原告应当提交交通费单据。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9年计算,原告应当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6、对原告提交的单位提交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7、原告应当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克进雇佣的司机马光荣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GA52**-挂鲁GW3**号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克进作为马光荣的雇主,应当按照马光荣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鑫通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马光荣及原告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8(马光荣):2(原告刘金华)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5697.37元。原告实际住院10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120元(20元/天×106天)。2、原告主张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需要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另一名护理人员应当按照胶南当地护工(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1553.83元(63.17元/天×99天+50元/天×106天)。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均证实原告在退休后存在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个月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原告为城镇退休职工,原告于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1周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61487.08元(24998元/年×19年×3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817.37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李克进赔偿46253.89(57817.37元×8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0040.91元,没有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40.91元,被告李克进应赔偿原告46253.89元,被告李克进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9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4294.80元,并给付被告李克进45746.11元。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294.8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克进45746.1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原告负担58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