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比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比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87号原告深圳市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金碧路292号松岭工业区17栋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花,陈泽煌,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正龙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荣。原告深圳市比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停止经营而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管燕、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比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手机配件铝壳、盖板,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月结。但自2010年12月起被告每月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截至2011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30546.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546.14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直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22页),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并且有被告的签收;2、对账单(8页传真件),证明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的事实。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供的22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但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称签收的经手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1月至9月,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与被告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系传真件,对账单载明了上月累计应收款、本月销售额、本月已收款、本月累计应收款等项目。其中,2011年1月对账单载明本月累计应收款为1164522.26元;2011年2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为1164522.26元,本月累计应收款为674740.36元;2011年3月没有对账;2011年4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为674740.36元,本月累计应收款为561519.96元;2011年5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为561519.96元,本月累计应收款345172.96元;2011年6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为345172.96元,本月累计应收款为393034.24元;2011年7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为393034.24元,本月累计应收款为479446.14元;2011年8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479446.14元,本月累计应收款496068.14元;2011年9月对账单载明上月累计应收款496068.14元,本月累计应收款530546.14元。2011年1月至8月的对账单的需方签章处有经手人的签名且加盖了“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经手人签名“钱才娥”系被告公司的采购,而“王惠”系被告公司的财务。2011年9月的对账单需方处没有经手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三次送货行为对应的三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只有经手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每月的对账单上载明的本月销售额,原告都提供了相对应的送货单,经本院核对,金额系一致的。庭后,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对账单上记载的三次送货行为对应的订货单给本院作为参考,订货单系传真件,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只有经手人签名,经本院核对,订货单上的签名“王惠”与对账单上的“王惠”签名系一致的,订货单上记载的货物金额与2011年9月对账单上的三次送货的金额可以对应。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对应,虽然订货单、对账单是传真件,但是可以与送货单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1年8月,双方对账的金额累计应收款为496068.14元,且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签名确认,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有相应的送货单对应,本院认为可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为530546.14元,系2011年9月份的对账单上记载的累计应收款,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签名确认,说明该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但是原告提供了与该对账单上的本月销售额一致的送货单和订货单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送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30546.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546.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没有按照订货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止的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比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54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6元,由被告东莞市德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为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