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童其平与江信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其平,江信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童其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信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童其平诉被告江信辉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信辉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其平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并作担保向案外人童志伟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20日,经童志伟催讨,原告代为偿还该借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20000元、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江信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江信辉未到庭,视为其自动���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经原告作担保向案外人童志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童志伟贰万圆整(20000.00),借款人:江信辉,2010.3.28,担保人:童其平”。2011年8月20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案外人童志伟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童其平为江信辉担保借款贰万元,借条已交给童其平。”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担保代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童志伟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即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信辉应归还原告童其平担保代偿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江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