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樊甲、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与樊甲、常山县××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樊甲、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樊甲,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6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乙。被告:樊甲。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小区××幢。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樊甲、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乙、被告樊甲、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1年7月1日8时45分,被告樊甲驾驶浙h×××××号出租车从常山县城往辉埠方向行驶,行驶至常辉线1km+100m童某某,与对向樊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樊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樊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97.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了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按1:9分摊责任过高,最多不应超过3:7,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3743.31元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樊甲负责,误工费应按31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根据,交通费过高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及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詹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主要在家务农。原告詹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9天,常山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时在诊治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二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樊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浙h×××××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h×××××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2697.81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3743.31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75.6元,两项合计14125.6元。二、被告樊甲赔偿原告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余下损失3743.31元的80%计2994.6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詹某某应返还被告樊甲7005.35元。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付款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詹某某7120.25元,支付被告樊甲700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樊甲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