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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马某某,男宁县人。被告王某某,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在山东打工时认识山东籍被告并相恋,于2009年6月1日在宁县春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无彩礼,同年农历腊月25日在春荣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现无子女。婚后两人就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及地域差距越来越大,且被告非常懒惰,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打架,2010年3月份争吵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出走,音信全无,再也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婚后曾因感情不和协议过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山东打工时认识山东籍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宁县春荣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无彩礼,同年农历腊月25日在春荣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现无子女。婚后两人就外出打工,因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距越来越大,加之地域差别的原因,双方经常为生活锁事争吵打架,2010年3月份两人争吵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发出限期应诉公告,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后经与被告的父亲电话联系,被告的下落仍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户籍证明、电话记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定的婚姻,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因地域和性格的差别,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被告就离开了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准予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元审判员  马玉成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宁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