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静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郑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08104024),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花园。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锋,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静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郑静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静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静撤回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静负担。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