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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南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为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某某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马某某分五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2009年11月19日,马某某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陈某某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也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马某某分五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后,马某某分文未还。2009年11月19日,马某某就上述借款重新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马某某向陈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马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欣    阳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胡文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惠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