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一终字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昌旭与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韦雪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韦雪梅;王昌旭;王福燕;陆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丽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雪梅,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旭,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被上诉人王福燕,男,193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陆玉芬,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韦雪梅、王昌旭、王福燕、陆玉芬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份,王某经齐建忠介绍到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当门卫。被告为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月24日6时许,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邦宽丝由东向西行驶到刁庄子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车辆逃逸。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24日,原告韦雪梅、王昌旭、王福燕、陆玉芬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与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四原告出具了案件延期通知书。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判决:王某生前与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张晓峰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生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上诉人韦雪梅亲口所述,王某是纺织厂的职工,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志平的证言也证实王某是纺织厂的职工。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韦雪梅、王昌旭、王福燕、陆玉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某生前自2009年12月份到上诉人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上诉人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王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审 判 员  冷 玉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