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5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255、257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原告沈某某诉二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盐湖××光耀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机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包膜下血肿,左肾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部多发小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1年5月2日出院。2011年4月10日,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简字(2011)第j00084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嘉联司某所(2011)临鉴字3426号、3427号):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10肋),累计4根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共计97498.53元,然而被告陈某某仅赔偿原告13000元,其余损失84498.53元尚未赔偿。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汽车在被告安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但被告安保××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也未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4498.53元;2、被告安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已经支付了13000元。被告安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应当扣除,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二、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和费甲单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六份、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8840.28元的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本、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四、海盐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一本、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耕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2011年5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即该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证据四中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没有异议,对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是全部征用还是部分征用,而且原告现在仍居住在农村,故对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与安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安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二被告认为2011年5月31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应当予以扣除,但经本院审核后确认2011年5月31日医疗费发票中的收费乙与原告同年4月8日、7月5日、11月14日、12月5日医疗费发票中的收费乙基本一致,故该发票应当认定为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损害支出的费用。证据四,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缴费手册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可以说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盐湖××光耀村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机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840.28元。2011年4月10日,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某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10肋),累计4根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轿车在被告安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188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24天,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被告安保××公司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以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20年×10%,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属失地农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849.42元[原告主张按照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中“(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被告安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平均工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2340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本院确认的计算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9753.75元(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中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平均工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23409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800元,合计88521.45元。另,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521.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1321.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321.1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尚未有12200.28元,由被告陈某某予以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安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沈某某80521.45元,被告陈某某多支付部分计799.72元,由其与被告安保××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052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