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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委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虞洪德、虞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洪德,虞清,许凤华,赵麟,李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凤委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虞洪德,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虞清,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许凤华,女,1932年7月6日出生,79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江苏省宜兴市号。被执行人:赵麟,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李扬军,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霍邱县。申请执行人虞洪德、虞清、许凤华申请执行赵麟、李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0)宜丁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麟、李扬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虞洪德、虞清、许凤华66351.10元。申请执行人虞洪德、虞清、许凤华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麟经常外出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芮继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