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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刑经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盖洪才、冯兆生受贿、滥用职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吉刑经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洪才,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广告装饰中心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兆生,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正处级),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兆生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盖洪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冯兆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盖洪才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冯兆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盖洪才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盖洪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洪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盖洪才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盖洪才撤回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程杰代理审判员丛德才代理审判员张学远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孙陶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