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林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林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徐某甲的��托代理人孙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徐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长时间休息在家,无所事事。为此,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辱骂和殴打原告。2011年7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带着年仅1岁女儿回到父亲家中。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相打,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称并不事实。婚后原、被告感情正常,后因被告父亲患癌症,原告害怕经济上被其拖累,便将家中东西洗窃一空,然后不辞而别。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考虑女儿较小,自己下海没有抚养条件,应由原告抚养。另外被原告拿去的东西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徐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家待业,无所事事,还沉湎于电脑,为此,原、被告二次发生争吵相打。2011年7月双方又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女儿、自己嫁妆回到父亲家居住。在离家时,原告还把被告的电风扇、席梦思及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带走出卖。从2011年8月至今,���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女儿较小,可以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于原告拿走的财产,多数系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少量系被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可抵作起诉前女儿的抚养费,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徐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2年2月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8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其中第一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抚养费在每年的2月份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