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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彬、李强与被告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1967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宁,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渠德栋,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彬、李强与被告唐山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李强,被告中运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宁、渠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李强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李彬、李强在被告中运国际公司工作,分别任职总经理、工程部土建工程师,参与中运国际公司3号写字楼内部精装修工程。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申请劳动部门解决,但被告不予配合。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李彬工资15020元、李强工资6000元。被告中运国际公司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观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争议不是有工资欠条的、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案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彬、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3、原告李彬2011年1、2月份工资条各一份,证明李彬未领取2011年1、2月份工资,原因是李彬不同意公司扣款。4、唐山名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李彬于2010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中运国际公司总经理。5、唐山名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理通报两份,证明被告克扣工资行为不合理。被告中运国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中运国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公司扣款不同意,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是工资争议,还涉及劳动关的其他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运国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彬、李强申请仲裁的事项系无故拖欠工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李彬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除去扣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02.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彬、李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中运国际公司工作,分别任职总经理、工程部土建工程师职务。2011年2月10日原告李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2月13日被告中运国际公司下发通知,解除与原告李彬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因原被告之间工资纠纷,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彬、李强申请仲裁的事项系无故拖欠工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李彬工资15020元、李强工资6000元。经查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李彬为4102.8元、李强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中运国际公司系唐山名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其中李彬为4102.8元、李强为6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与原告李彬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总计1502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款行为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运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李彬、李强的剩余工资至今未予发放,是因为二人在工作中存在其他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运国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李彬、李强工资的事实明确,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观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彬工资4102.8元、李强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运国际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