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执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与亓晓伟、乔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亓晓伟,乔燕,亓承军,亓淑兰,周光勇,郭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城执字第827-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负责人李玲,主任。被执行人亓晓伟,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69号院4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371202198311032611。被执行人乔燕,系亓晓伟之妻。被执行人亓承军。被执行人亓淑兰。被执行人周光勇。被执行人郭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莱城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执行过程中已经扣押亓晓伟所有的鲁S-×××××号小型汽车一辆,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亓晓伟所有的鲁S-×××××号小型汽车一辆;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周光勇所有的鲁S-×××××号、鲁S-×××××号重型罐式货车各一辆;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子政审判员 亓 胜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