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姚某某、傅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姚某某,傅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姚某某、傅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因被告姚某某之妻尚欠原告执行款项,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到姚某某住处察看其妻是否在家,以便法院联系执行。当原告到达姚某某住处时,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一阵猛打,致原告身体多处挫伤、第二腰椎骨折、双眼球结膜下出血。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92.6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处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92.60元、误工费3778.65元、护理费12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30.80元。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其在本次纠纷中并未殴打过原告,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在骑车时与他人相撞,为此在诸暨市中医院就诊治疗,故此后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因原告系退休干部,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病情也不需要专人陪护,不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日原告到其门前处吵闹并骂人,姚某某见原告在无理取闹,就上前推了一下原告,将他推出去,当时其并未殴打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身体接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而言,即使其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也是因为原告与姚某某发生冲突才引起本次事端的,有过错在先。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明显偏高,且其中大部分费用用于治疗与他人骑车相撞后所产生的伤势,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系退休干部,住院期间无需他人陪护,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甲与被告姚某某、傅乙平素不和。2011年2月1日9时30分许,傅甲路过傅乙家台门门口时,与姚某某、傅乙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姚某某、傅乙将原告推搡至同村村民蒋某某的屋角边。纠纷结束后,傅甲于同日起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第二腰椎骨折术后、双眼球结膜下出血。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091.40元。2011年2月20日,傅甲因外伤致头面部、左膝肿痛入住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7日出院,该医院诊断为:左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等。此后,傅甲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1.20元。2011年5月26日,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傅甲2月1日损伤当日眼眶ct片示双眼未见骨折征象,双侧颧弓完整未见骨折,而其“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这一伤势系出院后于3月14日经眼眶ct检出,故该伤势与本次外伤之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认定傅甲在本次纠纷中的伤势未达轻伤。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处未果。2012年1月,傅甲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某、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当事人傅甲、姚某某、傅乙和证人傅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某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傅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傅乙和姚某某两人就到面前,与我叉拢来。双方叉拢后我想还手,但被他们按住,我被他们推到蒋某某家的屋角,姚某某用拳头拷过来,一拳拷在我眼睛上”、“后傅乙推了一膛,我就跌坐在地上,感觉到腰痛,就躺在地上起不来。”被告姚某某陈述:“我和傅乙就把傅甲推到了蒋某某的屋附近”、“我推在傅甲的胸口位置。”被告傅乙陈述:“傅甲看见我们人多,就拿起放在蒋休明某某的坛子朝我们打过来,他手在挥舞的时候打在了自己脸上,打了后,他就躺在地上耍赖了。”证人傅某(系傅甲儿子)陈述:“去年农历12月28日,我爸爸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打了,我就赶到我爸爸那里,发现我爸爸躺在地上,我就问他怎么了,我爸爸说腰弄伤了起不来,我看了一下我爸爸,发现他的左眼睛也有淤青。”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证实两被告在纠纷中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推搡过原告,且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存在身体受伤的事实;而两被告虽否认实施过侵权行为,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故应推定两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傅甲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ct报告单、交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原告傅甲在诸暨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傅甲在2011年2月20日之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原告因外伤于2011年2月20日起在诸暨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并被确诊为“左颧骨、眼眶外侧壁骨折”,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也能与之佐证,而其在2011年3月14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门诊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眼部损伤所产生的费用,难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两被告赔偿;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00元。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傅甲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起诉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傅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傅甲,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两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并未能证明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091.40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确定为5天,为5天×83.97元/天=41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50元,应属合理;(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761.25元。原告系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由于难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两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80.63元,被告傅乙赔偿原告傅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80.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某某、傅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