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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富、王某某、赵某丙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富,王某某,赵某丙甲,孙金平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富,曾用名周付,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5月2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安全副矿长。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2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0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甲,曾用名赵某丙乙,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安全副矿长。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2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金平,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井下大班长。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5月2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富、王某某、赵某丙甲、孙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富、王某某、赵某丙甲、孙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周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某丙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周富、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简称洼里煤矿)始建于1978年,原为洼里乡乡办煤矿,1982年投产。被告人周富于2000年任煤矿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矿长,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担任技术副矿长,负责全矿井一通三防工作;被告人赵某丙甲于2010年10月担任安全副矿长,负责全矿井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人孙金平于2009年担任井下大班长,负责全矿井采掘工作。根据河北省政府文件规定,该矿于2008年9月停产待整合重组至今。2011年4月1日,洼里煤矿井下工人按照技术副矿长王某某的安排进行井下检修。21时许,井下工人在进行维护作业时发生透水事故,致七人被困井下,经有关部门全力抢险,于4月6日相继发现七名遇难人员尸体,经法医检验,认定遇难者系溺水窒息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78.22万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人先后赶到现场,矿长周富让王某某负责组织抢险并上报政府有关部门。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孙金平积极组织现场抢险救援,但未及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4月2日上午11时许,唐山市安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唐山市委、市政府立即组织抢险救援。4月7日,经河北省政府同意成立了省市联合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和事故调查组。同年5月5日,事故调查组出具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4.1”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是:洼里联营煤矿2006年被关闭、停止排水后在其采空区形成老空积水,洼里煤矿9煤层运输巷、回风巷越界掘进约358.8米至洼里联营煤矿老空积水区���方,没有采取探防水措施,也未按规定留设防水煤柱,在停产前掘进破坏、老空水长时间下渗及水压等因素作用下,老空积水突破煤壁溃泄进入洼里煤矿9煤层运输巷和回风巷,造成透水事故。(二)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洼里煤矿停产前违法越界掘进。洼里煤矿9煤层运输巷、回风巷越界掘进约358.8米,致使约159.7米巷道进入洼里联营煤矿老空区下方,在进入洼里联营煤矿垂直边界约58米位置发生透老空水事故,造成七名矿工溺水窒息死于越界巷道内。2、洼里煤矿技术管理混乱。矿井未提供出《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相关图纸;矿井在将9煤层巷道掘进到相邻煤矿老空区下方前,明知越界,但未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防治水措施,也不清楚老空区的位置和积水情况,将急倾斜煤层巷道布置在了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巷道掘完后,对上顶长期淋水情况不分析、不探查、不采取措施。(三)此次事故为责任事故。2011年4月8日,洼里煤矿与遇难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洼里煤矿一次性赔偿每位遇难者家属人民币60万元,善后工作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洼里煤矿的情况、发生事故的事实、人员任职等情况;2、证人孙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杨玉良、倪德志、阮天佑、阮班水、王志军、张国俊、马建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以上七人系溺水窒息死亡;4、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4.1”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5、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4.1”透水事故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示意图、透水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实专家对井下现场勘察的情况,确定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6、洼里煤矿矿区照片3张;7、煤矿整顿整合工作政策文件,证实政府要求地方小煤矿停产整顿;8、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9、矿长资格证书、矿长资格培训记录、安全技术资格培训考核记录,证实周富的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2007年5月25日;10、自救器矿灯支领表3张,证实2011年4月1日16时有杨玉良、倪德志、阮天佑、阮班水、王志军、张国俊、马建涛、孙某某支领了自救器矿灯;11、洼里煤矿制定的生产岗位及职责规定,证实四被告人的职责;12、洼里煤矿出具的被告人周富、王某某、赵某丙甲、孙金平任职证明:周富为洼里煤矿投资人任法人代表、矿长;��某某洼里煤矿投资人任技术副矿长;赵某丙甲任安全副矿长;孙金平任井下大班长;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企业名称为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法定代表人周富、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地下开采等;14、企业工商档案,证实洼里煤矿系洼里镇政府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5、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洼里煤矿回函,证实省工商局拟吊销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营业执照;16、民事赔偿协议书七份,证实洼里煤矿与遇难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洼里煤矿一次性赔偿每位遇难者家属人民币60万元,赔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17、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洼里煤矿停产前违法越界开采,且技术管理混乱,加之停产检修期间,对上顶长期淋水情况不分析、不探查、不采取措施致使最终发生透水事故。被告人周富身为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技术副矿长,在得知巷道上顶长期淋水情况下,仍不予重视、思想麻痹,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在周富安排其上报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赵某丙甲身为安全副矿长,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对洼里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针对性了解、未制定可行性措施,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孙金平身为井下施工作业的负责人员,在井下工作期间,发现巷道上顶长期淋水虽向被告人王某某反映,在矿领导未作答复的情况下,自己不加注意,未安排人员维护,也未采取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没有预见造成的后果,主观上表现为过失,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险救援,其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己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事故发生在煤矿停产后的检修期间,该起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责任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丙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富、王某某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者家属达成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简称洼里煤矿)始建于1978年,原为洼里乡乡办煤矿,1982年投产。上诉人周富于2000年任煤矿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矿长,主持煤矿全面工作;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担任技术副矿长,负责全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甲于2010年10月担任安全副矿长,负责全矿井安全管理工作;原审被告人孙金平于2009年担任井下大班长,负责全矿井采掘工作。根据河北省政府文件规定,该矿于2008年9月停产待整合重组至今。2011年4月1日,洼里煤矿井下工人按照技术副矿长王某某的安排进行井下检修。21时许,井下工人在进行维护作业时发生透水事故,致七人被困井下,经有关部门全力抢险,于4月6日相继发现七名��难人员尸体,经法医检验,认定遇难者系溺水窒息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78.22万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审被告人先后赶到现场,矿长周富让王某某负责组织抢险并上报政府有关部门。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孙金平积极组织现场抢险救援,但未及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4月2日上午11时许,唐山市安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唐山市委、市政府立即组织抢险救援。4月7日,经河北省政府同意成立了省市联合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和事故调查组。同年5月5日,事故调查组出具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4.1”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是:洼里联营煤矿2006年被关闭、停止排水后在其采空区形成老空积水,洼里煤矿9煤层运输巷、回风巷越界掘进约358.8米至洼里联营煤矿老空积水区下方,没有采取探防水措施,也未按规定留设防水煤柱,在停产前掘进破��、老空水长时间下渗及水压等因素作用下,老空积水突破煤壁溃泄进入洼里煤矿9煤层运输巷和回风巷,造成透水事故。(二)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洼里煤矿停产前违法越界掘进。洼里煤矿9煤层运输巷、回风巷越界掘进约358.8米,致使约159.7米巷道进入洼里联营煤矿老空区下方,在进入洼里联营煤矿垂直边界约58米位置发生透老空水事故,造成七名矿工溺水窒息死于越界巷道内。2、洼里煤矿技术管理混乱。矿井未提供出《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相关图纸;矿井在将9煤层巷道掘进到相邻煤矿老空区下方前,明知越界,但未制定和实施有效的防治水措施,也不清楚老空区的位置和积水情况,将急倾斜煤层巷道布置在了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巷道掘完后,对上顶长期淋水情况不分析、不探查、不采取措施。(三)此次事故为责任事故。2011年4月8日,洼里煤矿与遇难者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洼里煤矿一次性赔偿每位遇难者家属人民币60万元,善后工作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周富、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甲、孙金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杨玉良、倪德志、阮天佑、阮班水、王志军、张国俊、马建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4.1”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4.1”透水事故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示意图,透水事故现场照片4张,洼里煤矿矿区照片3张,煤矿整顿整合工作政策文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书,矿长资格培训记录,安全技术资格培训考核记录,自救器矿灯支领表3张,洼里煤矿制定的生产岗位及职责规定,洼里煤矿出具的上诉人周富、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甲、孙金平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工商档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洼里煤矿回函,民事赔偿协议书七份,四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周富、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富、王某某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者家属达成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富、王某某所述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富、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人周富、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