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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份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承包了上徐某民房的外墙涂漆工程等。被告将外墙涂漆工程包清工给原告,并约定,外墙涂漆按8元/平方米、小罗某某按1元/根计算人工费。原告按约施工。经过一个多月施工,工程完工。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结算。2011年4月6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00元,到时间按实际计算多还少补,并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到期仍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35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丁某某拖欠工程款2000元的情况;2、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刘某某施工工程量情况。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刘某某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曾因被告丁某某要求对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徐某民房外墙进行涂漆。2011年4月6日,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上徐某民房人工费贰仟元正,到时间按实际计算多还少补。一个月内还清。”届期,被告丁某某未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将民房外墙涂漆工程交由原告刘某某施工,在原告刘某某完工后、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款项及付款时间时,被告丁某某应及时足额清偿债务。虽然欠条载明到时间按实际计算多还少补,但被告丁某某未提出抗辩,本案也无证据反映本案存在原告刘某某多还的情形,故原告刘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