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振荣、杨兴敏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荣。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兴敏。原审被告王俊楠。上诉人王振荣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兴敏、王俊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增顺、被上诉人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以上诉人王振荣、原审被告杨兴敏、王俊楠拖欠车辆修理费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人偿付所欠修理费22268元。上诉人王振荣答辩称在被上诉人处修车属实,但具体多少修理费用不清楚,且由于被上诉人修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该车又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杨兴敏、王俊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王振荣与王俊楠系父子关系,未分家,是鲁G×××××号货车的车主;杨兴敏系王振荣、王俊楠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份,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到顺驰公司处进行修理。2010年3月15日,王振荣、王俊楠、杨兴敏至顺驰公司核账并提车,因经结算尚欠车辆修理费55000元,故三人出具内容为“今欠修理费55000元”的欠条一份。其后,王振荣又支付部分修理费,尚欠22268元修理费未付。另查明,王振荣主张顺驰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导致该车修理后连续发生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20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顺驰公司负担上述损失,但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顺驰公司提交的欠条,王振荣提交的车辆维修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顺驰公司与王振荣、王俊楠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顺驰公司按约定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王振荣、王俊楠应依约缴纳修理费。杨兴敏系王振荣、王俊楠雇佣的司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王振荣、王俊楠承担,故顺驰公司要求杨兴敏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振荣主张顺驰公司没有对其车辆进行拆检,导致提车后连续发生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20000元的损失,要求顺驰公司赔偿损失,但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荣、王俊楠欠原告青州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222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振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付款事实认定不清,在修理费用不明确且被上诉人并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无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俊楠、杨兴敏均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对受损车辆鲁G×××××号货车进行修理的费用共计132268元,王俊楠和王振荣于2010年3月15日、12月27日各付款80000元、30000元,尚欠22268元未付。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两根、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销售单、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两次调查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荣、原审被告王俊楠与被上诉人顺驰公司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合法有效,顺驰公司对于受损车辆换件维修后,王振荣、王俊楠应积极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已付款110000元,并说明了涉案修理费用所包含的项目和内容,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该修理费用存在不实之处,且该修理费的数额也未超出上诉人付款后出具的欠条数额,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欠、付款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出具发票、从而以发票额度来确定修理费用,而发票具有付款凭证的作用、应在上诉人全额付款后出具,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王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东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