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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机构代码:84641719-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段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新昌××)诉被告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昌××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壹张,卡号为:××。原、被告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应在乙方(原告-下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某或司某某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某某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另外,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0年9月11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2月9日,合计结欠本息人民币6107.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纠纷产生。现该卡已停息止使用。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07.65元。原告新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卡号为××的牡丹卡对帐单及被告拖欠本息的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截止2011年12月9日,合计结欠本息人民币6107.65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牡丹信用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牡丹信用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610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