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5580-4。法定代表人田苍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689862-3。法定代表人高光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铁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与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坤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展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铁成、杨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0000元,停车费为750元,停运损失211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三辆车处于同一时间同一事故内,且上述机动车对原告的车损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明确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进行依法赔偿。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方只对事故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2时20分左右,在沈北路东北育才双语学校门前,被告展坤公司驾驶员张玉伟驾驶辽DXXX**(带辽D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朱文波驾驶的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尾部,又与宁军驾驶的辽DJXX**号轿车相刮,造成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内成员西予笙、西志刚、张亚男、薛景玉、王萍、赵妍、王树柏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波、宁军、西予笙、西志刚、张亚男、薛景玉、王萍、赵妍、王树柏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交警队支付停车费750元,后又被送至沈阳市惠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1年8月29日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10000元。另审理查明,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所有人为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177路公交运营车辆。被告展坤公司系辽DXXX**(带辽DX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张玉伟是其公司职员。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另外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被告展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展坤公司驾驶员张玉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辽DXXX**车(带辽DXX**挂车)所有人即被告展坤公司依法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系被告车辆追撞原告车辆后又与无责车辆相挂,原告车辆与无责车辆之间并无直接接触,且原告并不同意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因此对原告追加无责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10000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应有评估报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显过高。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维修明细及修理费10000元的正规发票,应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750元的问题,也属于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亦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用的问题,因原告车辆属于177路公交车,原告系公交公司,其收益是以整条线路为准,而并不以某一辆车为准,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受损后,177线路仍正常运营,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辽AXXX**号公交客车维修期间导致收入减少以及减少多少,也未提供公交公司管理部门出具的因车辆维修导致177路公交车次及车隔减少的证明,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8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75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贺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修理费2000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明细1、修理费8000元;2、停车费750元;以上合计875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