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红与被告林伟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红,林伟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黄建红,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林伟志,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黄建红诉被告林伟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红诉称,被告林伟志曾为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初,被告谎称将富贵鸟针纺四川总代理权、富贵鸟针纺货物,其成都恒业国际商贸城二楼商铺转让给原告。11月7日,被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并诱使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交武侯区工商局存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订金。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取得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新营业执照,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店铺钥匙、货物、账本、公章。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上述商铺另行转让,并以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转让费2万多元,且被告存放在商铺内的10万余元的货物被转移,至此原告得知被告系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35000元;3.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伟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2011年期间,被告林伟志在“成都赶集网”上发布“富贵鸟省级总代理旺铺平价急转”的信息,称对外转让其租赁的“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恒业国际家纺城二楼黄金铺面”,并附有招牌为“富贵鸟针纺四川营销中心”的商铺正面照,该照片可见商铺中摆放了货物。原告应该信息与被告联系,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以100万元对价转让给原告。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黄建红转让富贵鸟针纺订金叁万伍仟元整”。随后,双方向工商管理部分办理的股权变更手续。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上述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恒业国际家纺城二楼商铺内货物全部搬移,并将该商铺另行出租予他人。经原、被告双方电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网站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照片及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告因确信被告在“成都赶集网”上发布的商铺转让信息,以及对该商铺尚有存货的状况,以100万元的对价购买被告在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中100%的股权,并已支付35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磋商过程中,通过网站及商铺内存放的货物,均造成原告有理由确信上述动产及财产权利属于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属于被告出售的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中蕴含的价值,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除向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未能诚信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将成都品众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移交原告,而是搬迁货物,另行出让商铺承租权,使原告所持有的股权丧失其缔约时的价值,对此原告显然对其受让的股权价值��有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属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建红与被告林伟志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林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红偿还3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建红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林伟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