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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妍与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妍,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赵妍,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东北育才双语学校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袁亮,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689862-3。法定代表人高光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铁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482125-6。负责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赵妍与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坤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妍的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展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铁成、杨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540.76元、误工费1796.67元、护理费5193.33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26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坏赔偿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三辆车处于同一时间同一事故内,且上述机动车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明确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进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2时20分左右,在沈北路东北育才双语学校门前,被告展坤公司驾驶员张玉伟驾驶辽DXXX**(带辽D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朱文波驾驶的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尾部,又与宁军驾驶的辽DJXX**号轿车相刮,造成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内成员西予笙、西志刚、张亚男、薛景玉、王萍、赵妍、王树柏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波、宁军、西予笙、西志刚、张亚男、薛景玉、王萍、赵妍、王树柏无责任,原告赵妍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16日共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8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531.76元,交通费126元,原告出院后,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休息一个月。另审理查明,原告赵妍系东北育才双语学校职工。被告展坤公司系辽DXXX**(带辽DX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张玉伟是其公司职员。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另外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租汽车发票,被告展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展坤公司驾驶员张玉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7人受伤,故应当为另6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辽DXXX**车(带辽DXX**挂车)所有人即被告展坤公司依法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系被告车辆追撞原告所乘车辆后又与无责车辆相挂,原告所乘车辆与无责车辆之间并无直接接触,且原告并不同意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因此对原告追加无责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9531.76元,原告主张9540.76高于实际发生额,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应支持9531.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19天计算,原告的主张9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条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011年月工资为8200元,依照当时法律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予以支持;但原告发生护理费属实,其中一级护理1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10天,每天按1人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所属行业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1075.2元(89.6元×12天=1075.2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5193.33元过高,应支持1075.2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及工资已实际减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其2011年月工资为1100元,依照当时法律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事故造成住院及休息,发生误工费损失属实。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误工天数及其日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1796.83元(36.67元×49天=1793.83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1796.6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事故及住院期间出租车发票126元,符合客观事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妍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妍误工费1796.6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妍护理费1075.2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妍交通费126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妍医疗费6531.76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妍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丁贺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796.67元;3、护理费1075.2;4、交通费126元上述款项合计5997.87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6531.76元(9531.76-3000)=653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上述款项合计7481.7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