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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执字第0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生朋、潘松林与无为县红庙镇横塘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生朋,潘松林,无为县红庙镇横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无执字第00352-1号申请执行人胡生朋,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尚礼镇。申请执行人潘松林,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开城镇。被执行人无为县红庙镇横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红庙镇横塘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无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无为县红庙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无为县红庙镇横塘村民委员会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生朋、潘松林210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55元、执行费2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无为县红庙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在无为县财政局红庙镇财政所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有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