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王建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王建生,王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求是大厦东座24楼06-09室。法定代表人黎明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政、李奔科,均系该司员工。被告王建生。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510909775。第三人王晶。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510909775。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有意承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05号寸金大厦16-19层单位之物业,接受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于2011年5月与原告签署了《佣金协议书》,并于当天对涉案房产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并且详细听取了原告业务员对涉案房产的介绍及订立租赁合同的机会。事后,被告为逃避佣金支付义务避开原告由第三人(被告之子)与案外人深圳市明珠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以月租金人民币195732元签署租赁合同租赁涉案物业,并于2011年7月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租赁所备案。依据《佣金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佣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37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情经过并没有如原告所述的简单,原告是避重就轻,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有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原告虚假承诺租赁中含税,但与房东签订正式合同时,房东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导致合同不能签订。二是原告在居间过程中违规操作,在被告与房东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就说什么都已谈好,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押金70万元打入房东账号上,最后又由于房东不认可答应过租赁中含税,导致被告进退两难;在是否含税的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时原告的具体负责人邓某表示这个单不管了,这意味着原告退出了居间合同。由于被告已经将押金交给了房东,故被迫找其他人做居间,并在其他人的帮助下才签订了租赁合同,即由被告承担印花税38214元。第三人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也告诉过原告,在此情况下才以王晶的名义与房东达成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既然退出了这次居间合同,就没有权利再请求中介费用。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居间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佣金协议书,证明存在居间关系及承诺支付佣金;2、物业租赁居间合同,证明出租人与原告存在居间关系;3、被告居住信息证明单,证明其户口地址及居住地址;4、第三人居住信息证明单,证明其户口地址及居住地址;5、履约催告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佣金支付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进行居间过程中,承诺租金含税,按道理被告不须再交税,应在租金中包含,但实际上租金并没有含税,是被告自己交的,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有虚假陈述;2、完税证明,证明以王晶名义为所租的物业交纳了印花税38214元,相关税款实际上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佣金协议书》,约定:1、鉴于原告为被告介绍承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05号寸金大厦第16-19层之物业,如被告成功承租(以被告与原告所介绍之业主签署租赁合同为准)该物业,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佣金人民币80000元,此佣金于被告与原告所介绍之业主签署租赁合同当日或之前支付。2、如被告(或被告之亲属、委托人、代理人或其他与该客户有关联的第三人)与原告所介绍客户/业主之亲属、委托人、代理人或其他与该客户有关联的第三人成交该物业的,被告仍须支付原告相当于上述佣金数额的服务费,支付时间为被告(或被告之亲属、委托人、代理人或其他与该客户有关联的第三人)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当日或之前。3、如被告反悔不承租上述物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作为服务费。2011年7月5日,第三人与深圳市明珠来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租深圳市明珠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05号寸金大厦第16-19层之物业,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195732元。第三人为租赁前述物业缴纳了印花税人民币38214元。201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履约催告函》称,被告在原告居间下已于2011年6月以被告儿子王晶之名义承租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69号寸金大厦16-19层物业,被告应根据《佣金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支付佣金人民币80000元。另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佣金协议书》之后(大约在2011年6月份)即向出租人深圳市明珠来利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付租赁押金人民币70万元,但因原告对租金是否含税的问题上存在欺诈陈述,才自行以被告儿子王晶即第三人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佣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书约定,只要被告本人或其亲属与原告所介绍的出租人就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05号寸金大厦第16-19层之物业成功签署了租赁合同,即应视为原告完成居间服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陈述及中途退出居间服务活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从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来看,被告在第三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即向出租人汇付了相关租赁押金,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居间服务行为的认可,也即,第三人与出租人成功签订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在原告居间服务下促成的。因此,被告未支付佣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80000元及赔偿自2011年7月5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