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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平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平宇,现年1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1999年带着孩子离家出走,我曾多方打听寻找,也到过被告娘家找过,但均无音讯。现我们双方已分居12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我负担。婚生长子平宇的抚养监护及抚养费问题,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平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民委员会、滦平县张百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滦平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确系夫妻关系,且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2、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平国录、平国栋、平国来、平国有、范常申、陈宝军的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女方已于1999年领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已分居13年;3、下南沟村民王维霞的书面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13年未归;4、下南沟村民梁凤芹的书面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13年未归。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平宇。后被告于1999年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民委员会、滦平县张百湾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滦平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平国录、平国栋、平国来、平国有、范常申、陈宝军的签名),下南沟村民王维霞的书面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下南沟村民梁凤芹的书面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平某某登记结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逾十三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世杰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题书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