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水亮与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武乡县××干部。被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明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1978年被招聘为信用站干,建立起劳动关系,从事信用社的储蓄关系,2010年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风险金和押金时突然告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1999年8月27日长治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长农金改办字(1999)第50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对担任信用站干时间长,贡献大因超龄解聘的信用站干离职时给予一次性生活补贴,额度由各联社自定。被告在招聘原告时,苛刻的聘用条件使信用站干不能身兼数职或从事承包和其它经营,原告被聘用后专职搞储蓄业务,勤勤恳恳,数次受被告嘉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4713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意见》,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被告已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与所有代办员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2、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本案被告仅是在原告的业务范围内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办个人储蓄业务,其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不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3、就劳动报酬的取得方式而言,原告作为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按收揽储蓄业务量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与信用社职工按月领取报酬具有明显区别。二、由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按照业务量计提手续费,不享受被告单位职工待遇,多年来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已按中国银监会及政府要求中止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结清了原告的相应费用,原告在领取相应费用后又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武人社仲字(2011)12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长治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文件长农金改办字(1999)第50号文件,证明被告招用原告的条件限制,并规定离职时给予一次性补贴,说明双方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存在劳动关系;3、2003年6月16日重要凭证领用销号(逐份)登记簿第7页,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领取定期储蓄凭证;4、山西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卡片帐(副本)2份,金额分别为1400元、3000元,复核人为原告,证明原告所办理的具体业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长治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聘任信用站干协议书格式一份,证明原告不应被解聘,即使解聘也应有经济补偿。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4只是原告被委托代办业务,原、被告依此核对后原告收取手续费;证据5因该协议没有签名,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代办员与信用社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办(2006)120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清理代办站、代办员是政府行为;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6)62号文件,证明代办员招聘、解聘均是按银监会、政府要求办理的,原农村代办站撤销后选聘的联络员与信用社也不是劳动关系;4、2006年11月1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政府要求与原告解除代办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代办关系已终结。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因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及经核实属实的被告证据1、2、3、4,予以采信,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但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质证中分别提出的不同意见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方可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协议书订立双方名称空白且无双方签字、所附审批表空白,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78年经村级生产大队推荐、被被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武乡县故城镇信用联合社聘用为东沟服务站信用站干,受委托为武乡县故城镇信用联合社代理收集储蓄业务,被告依据原告储蓄业务量按3‰-4‰的比例每年年底向原告支付报酬。1999年8月27日长治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长农金改办字(1999)第50号文件所附《长治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服务站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信用站干一律实行聘用制,站干一般由村委会根据聘用条件和群众意见提名推荐,信用社审查同意,报县联社批准后,由信用社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工作表现好的可以续聘,不胜任工作的按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即行解聘”。同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对信用代办站设立条件,代办员的性质、聘用条件和程序,代办业务范围,代办员管理制度和办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至此,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名称取代了原信用站干的名称,原告以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身份继续接受被告的委托以被告名义代办储蓄业务。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120(2006)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和邮政储蓄代办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晋银监办(2006)120号文件)提出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要求收回信用代办站的名牌、帐薄、印章、凭证和业务周转金,一律停止信用代办站代办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2006年8月28日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构建农村信用联络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62号文件),提出经清理整顿没有重大违规问题的代办站,可将其改为联络站,合格的代办员转为联络员,负责向信用社提供信息,不再经办具体业务。2006年11月1日,武乡县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构建农村信用联络体系领导组、被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公告,原信用社分设的代办站(服务站)撤销,不再办理存、取款业务。根据上述文件,2006年11月起,原告开始以联络员的身份仅向被告提供信息,而不再直接代办储蓄业务。2009年年底原告最后一次领取了报酬。2010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风险金,并告知解除委托代办业务关系。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引起争议,李某向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11月1日,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人社仲字(2011)1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劳动关系未建立,故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4713元,应当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使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除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本案中,尽管原告的身份名称先后历经信用站干、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联络员的变迁,但其与被告之间实际上一直属于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原告日常不受被告规定的劳动纪律约束,也与被告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仅依据其代理业务量按一定比例领取报酬,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宝琴审判员 杜小平审判员 薛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