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潢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骆瑞军诉被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潢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骆瑞军,男,汉族,50岁。被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锋,该中心主任。被告潢川县宁西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徐宝才,该指挥部指挥长。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群,该公司经理。被告潢川华英地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骆瑞军诉被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潢川县宁西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华英地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潢川县宁西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宁西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潢川华英地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夜晚八时许,其骑电瓶车路过县城宁西路中段(县人民医院西北侧)被建筑垃圾绊倒(混凝土石块),头、面部摔伤,血流不止。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侧眼眶底壁、外侧壁骨折;3、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骆瑞军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众被告对于形成本案均有相关责任:1、作为公共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在开通此路段后,没安装路灯,涉嫌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服务不到位,有一定过错;2、作为拆迁指挥部,未能尽职尽责,在建筑施工单位随意乱丢建筑垃圾等活动中不管不问,指挥协调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3、作为建筑、拆迁、施工单位随意乱丢垃圾造成损害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各种费用110107.70元。被告公用事业中心辩称,潢川县宁西南路段拆迁任务没有彻底完成,道路建设尚未完工,路政建设(路灯、人行道、行道树栽植)无法实施,在未竣工移交之前,该路段的建设管理应有承建指挥部负责。因此,原告人身损害不是其中心失职造成,且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起诉。被告宁西指挥部辩称,2010年以前宁西路在事实上已经有行人、车辆通行,与指挥部无关系,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管理、承担责任。宁西路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路边企业违法,应由企业承担。被告旭龙公司辩称,其公司施工中,没有产生该石块,公司的主体是莲花公司,其公司仅是施工单位,且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范围之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英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宁西路没有建设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夜晚8点多,骆瑞军骑电瓶车路过宁西路中段时,被路中间的混凝土石块绊倒,导致头、面部摔伤。骆瑞军受伤后,于2011年4月6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侧眼眶底壁、外侧壁骨折;3、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69.00元。骆瑞军所受伤情,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为,被鉴定人骆瑞军左侧眼眶底壁、外侧壁骨折,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为外伤所致,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80元。经查,骆瑞军有两子女:长女骆xx,生于2001年;长子骆二x,生于2003年。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户籍证明;2、事故现场照片2张;3、王予青、孟传忠2份证人证言;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费用票据及汇总单;5、原告子女骆xx、骆二x的户籍证明;6、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69.08元+2860元=6229.08元;2、误工费:130000元/年÷365天×108天=38465.75元;3、护理费:22438元÷360天×42天=2617.76元;4、住院诊疗、伙食补助费:30元×1人×42天=1260元;5、鉴定费:480元,车辆交通费1200元;6、营养费:108天×30元=32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骆xx8年×10838.49元/年×1/2×0.1=4335.39元,骆二x10年×10838.49元/年×1/2×0.1=5419.24元;8、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0.1=31860.52元;9、电瓶车、手机损失费:5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110107.7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用事业中心依法负有管理与维护公园、广场、公路、桥梁、路灯、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保证市政设施正常运转的法定义务,在此路段通行后,没及时跟进管理,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西指挥部依法对其辖区内工程建设负有组织、指挥、协调、监督、检查、控制的责任,对施工现场进行巡视、检查的职责,由于其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旭龙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及时清除路面的建筑垃圾,存在一定过失,应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英公司经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骆瑞军驾驶电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70%的责任。骆瑞军请求的赔偿款项,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3369.00元;2、误工费15930.26元÷365天×108天=4713.61元;3、护理费22438元÷365天×10天=61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6、鉴定费4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20年×0.1=31860.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骆xx10838.49元/年×8年×0.1×1/2=4335.39元,骆二x10838.49元/年×10年×0.1×1/2=5419.24元,共9754.63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77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赔偿骆瑞军人身损害赔偿款5774.25元;二、被告潢川县宁西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赔偿骆瑞军人身损害赔偿款5774.25元;三、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骆瑞军人身损害赔偿款5774.25元;四、驳回原告骆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200元,被告潢川县宁西中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200元,被告河南旭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