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旭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号富润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3604869-9。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代理人:项某。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0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2011年11月5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诸暨市望云路万兴公寓地方,与行人及车辆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出具被保险车辆损失清单。在陈某某向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理赔时,该公司认为该次事故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陈某某已按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车辆的修理费为132216元,施救费为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陈某某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某公司诸暨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其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陈某某的修理费用不合理,缺乏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还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就该免责条款并未对陈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陈某某不产生效力。陈某某的车辆损失132216元,施救费400元,应在其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326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52元,依法减半收取147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876元,由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果表述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就具有了法定免责条款的性质,对这类免责条款,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陈某某酒后驾车即是法���、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原判机械地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从而认定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大量交通事故都系违法行为造成,比如超速行为,这类违法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仍然进行理赔,对本案酒后驾驶却作为免责事由拒赔,违反公平原则。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本案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超速行为,还有一部分原因是雨天,天气情况不好,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在于饮酒,而上诉人不论任何某因直接将饮酒作为免责事由不当。三、酒后驾驶是禁止性规定,但这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对被上诉人的酒后驾车行为,会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本案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性质决定了保险人要对免赔条款作出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并未尽到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酒后驾车是否属于免责告知事项上。虽然目前法律对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具体,但并未因此免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酒后驾车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仍负有明确告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写有陈某某的姓名,但经一审委托鉴定,不能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保险单责任免除事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审判决确定因免责条款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而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关���酒后驾车系法定免责条款,可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